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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天主教法典1501-1650
11.天主教法典1501-1650
浏览次数:1331 更新时间:2019-7-13
 
 

第二编  民事诉讼

第一组  普通民事诉讼

第一题  起诉

第一章  诉状

1501条 - 除非由关系人或检察官依法提出申请,审判官不得审理任何案件。

1502条 - 凡愿对他人起诉者,应向有管辖权之审判官提出诉状,陈明争讼目标物,并请其执行审判职务。

1503条 - 1项 - 如原告因阻碍不能提出诉状,或案件易于调查,又关系轻微,审判官得准许以言词陈述其申请。

2项 - 于此二种情形中,审判应命令书记官制作文书,向原告朗读并得允诺;此等文书与原告所提之书状有同等法律效力。

1504条 - 提起争讼之诉状应表明下列各事项:

1.向之起诉之审判官,请求之目标,及对何人请求之;

2.依何法律为基础,至少大概以何事实及证据,证明其陈述;

3.原告或其代理人之签字,年月日及原告或代理人之住所,或愿文书送达之处所;

4.被告之住所或准住所。

1505条 - 1项 - 独任审判官或合议庭之审判长,认为案件属其管辖,而原告亦有合法诉讼能力时,应迅速为准许或驳回诉状之裁定。

2项 - 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方得驳回诉状:

1.审判官或法院无管辖权时;

2.原告确实无诉讼能力时;

3.未遵守1504条1-3项之规定时;

4.诉状确实呈现其请求缺乏根据,亦不可能由诉讼显示任何根据时。

3项 - 被驳回诉状之瑕疵能补正时,正确写成后,原告得向同一审判官重新提出之。

4项 - 当事人有权对于诉状之驳回,于十日有效期内,说明理由,或向上诉法院提起抗告,或其原为审判长所驳回者,则向合议庭提起抗告;诉状驳回之抗告应速裁定之。

1506条 - 审判官自提起诉状一月内,未依1505条之规定为准许或驳回之裁定时,有关之当事人得催请审判官执行其职务;如审判官白催请后逾十日仍无表示时,应视为准许诉状。

第二章  传唤及诉讼文书之通知

1507条 - 1项 - 审判官或审判长应于准许原告诉状之裁定内,传唤其他当事人前来应讯,并应规定当人必须以书面或亲身前来法院答覆;由书面答复中发现有传唤当事人之必要时,得以新裁定为之。

2项 - 如依1506条之规定准许诉状,应于该条所述之催请后二十日内,作成传唤出庭之裁定。

3项 - 当事人双方为诉讼而实际出庭者,无庸传唤,惟书记官应于卷宗内记明当事人出庭之事实。

1508条 - 1项 - 应将传唤出庭之命令立即通知被告;同时亦应通知其他应出庭之人。

2项 - 应将起诉书附于传唤书内;但审判官因有重大理由,认为于作证前,不应以起诉书通知对方者,不在此限。

3项 - 诉讼的当事人不能自由执行权利,或不能自由管理诉讼目标物时,传唤应按情形,送达于其监护人、保佐人、特定代理人,或依法应代为应诉之人。

1509条 - 1项 - 传唤、裁定、判决或其他诉讼文书之通知应以邮局或其他最妥善之方法为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从其特别规定。

2项 - 通知之事实及所用之方式,应记明于文书内。

1510条 - 被告拒绝收受传票,或阻挡传唤到达自己之处所,应视为已经依法传唤。

1511条 - 传唤未经依法通知时。诉讼行为无效,但1507条3项之规定,不在此限。

1512条 - 传唤一经依法通知,或当事人双方为诉讼而至审判官前时,发生下列效力:

1.争讼已不得私自处理;

2.案件乃属接受诉讼之有管辖权的审判官或法院;

3.受委托之审判官之权力因而确定,不再因委托人权力之消灭而消灭;

4.除非另有规定外,时效已中断;

5.诉讼系属开始;因而立即准用「诉讼系属后,不得为任何之变更」之原则。

第二题  诉讼目标之拟定

1513条 - 1项 - 审判官就双方当事人之请求与答复,划清争执界限之裁定书,称诉讼目标之拟定。

2项 - 双方当事人之请求及答复,不仅于起诉书内,亦得于答复传唤时,或于审判官面前以言词提出之;于较困难之案件,审判官应传唤当事人出庭,协议一项或数项疑难,以便于判决书内予以回答。

3项 - 审判官之裁定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当事人得于十日内请求审判官变更之;其问题应由审判官以裁定极速解决之。

1514条 - 诉讼目标一经拟定,非以新裁定,及有重大理由,及经一方之请求,及聆听其他当事人之意见,并考虑其理由后,不得有效变更之。

1515条 - 诉讼目标一经拟定,占有他人对象之善意即行停止;故如被判归还物件,则亦应自目标拟定日起,偿还利息及赔偿损害。

1516条 - 诉讼目标拟定后,审判官应给当事人相当时间,以提出及补充证据。

第三题  诉讼之系属

1517条 - 诉讼系属以传唤开始;诉讼系属不惟以终局判决,亦以法定之其他方法终结。

1518条 - 当事人死亡,或身分变更,或行使诉权之职务丧失,应遵守下列规定:

1.准备程序终结前,诉讼系属停止,至亡者之继承人,或继任人,或利害关系人承受其诉讼为止;

2.准备程序终结后,审判官应继续进行;有代理人时,应传唤其代理人,否则,应传唤亡者之继承人或继任人。

1519条 - 1项 - 监护人、保佐人,或依1481条1项及3项之规定必须指定之代理人,丧失其职务时,诉讼系属停止。

2项 - 审判官应尽速指定另一监护人或保佐人;当事人于审判官所制定之期间内疏忽委任代理者,审判官得代为指定之。

1520条 - 虽无障碍而当事人六个月内未为诉讼行为者,诉讼系属因而消灭;特别法得另制定系属消灭之期间。

1521条 - 诉讼消灭之效力由法律产生,并及于一切人,包括未成年人,及其它被视为与未成年人相同者在内;诉讼消灭亦得依职权声明之,但当事人得对于不能证明自己无过失之监护人、保佐人、管理人及代理人,请求赔偿损失。

1522条 - 诉讼消灭时诉讼程序文书亦随之消灭,但诉讼实体文书不因而消灭;该实体文书对于由同样当事人,因同一事件,再提起之诉讼内仍有效力;但对于局外人只有文件效力。

1523条 - 诉讼消灭时,当事人应各自负担其所支费用。

1524条 - 1项 - 诉讼之进行无论至何程度或等级,原告得舍弃审级;原告及被告亦均得舍弃诉讼文书之全部或一部。

2项 - 法人之监护人及管理人,如拟舍弃审级,为执行此逾越普通任务之行为,须先征求共同参与者之意见或同意。

3项 - 舍弃,应以书面为之,由当事人或有特别委任之人签署,通知对方,及经其允诺,或至少不反对,并由审判官准许者,方为有效。

1525条 - 舍弃一经审判官准许,对被舍弃之法律行为,发生与诉讼消灭相同之效力,舍弃人应负担由舍弃之行为所发生之费用。

第四题  证据

1526条 - 1项 - 为主张者,负举证之责任。

2项 - 下列各款之事项无庸举证:

1.法律推定之事实;

2.由当事人一方所主张而由他方所承认之事项;但法律或审判官仍认为有举证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1527 1项 - 证据无论其种类如何,凡认为有益于审理案件及合法者,均得提出之。

2项 - 如当事人请求审判官,准许其用已拒绝之证据,应由审判官尽速裁定之。

1528条 - 当事人或证人拒绝到审判官前应讯时,亦得由审判官所指定之平信徒询问之,或请其于公证人前,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听其陈述。

1529条 - 诉讼目标拟定前,审判官不得进行搜集证据;但有重大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章  当事人之陈述

1530条 - 审判官常得询问当事人,以期更切近地发现真实;如经当事人声请,或为证实公益要求必须澄清疑难之事实,审判官且应询问当事人。

1531条 - 1项 - 当事人对于合法之询问应当作答,并应供认全盘真实。

2项 - 有拒绝作答之情形时,审判官应从中推论,其对证据有何作用。

1532条 - 在有关公益之案件中,审判官应命令当事人宣誓将据实陈述,或至少已陈述者属实,但有重大理由者除外;于其他案件中,审判官得以其明智断定应否命令宣誓。

1533条 - 当事人、检察官及公设辩护人均得向审判官提出事项,据以询问当事人。

1534条 - 有关当事人之询问,得依1548条2项1款,1552条及1558条至1565条,有关询问证人之规定,比照适用之。

1535条 - 所谓诉讼上之自认,系指当事人一方对于有关诉讼本质之特定事实,或自动或经审判官之询问,以书面或以言词,在有管辖权之审判官面前,所做不利于己之承认。

1536条 - 1项 - 当事人一方之自认,如仅属私人之事,亦不涉及公益,即免除他方之举证责任。

2项 - 于有关之案件中,当事人之自认或无自认效力之声明,可能有证据力,审判官应与该案之其他情况予以斟酌;但除非另有其他强力因素,不得认为有充分证据力。

1537条 - 诉讼外所为之自认,经引用于诉讼时,审判官得斟酌一切情况,审断其价値。

1538条 - 当事人之自认或其他任何声明,如确知其出自事实之误认或重大强迫及畏惧者,无任何证据力。

第二章  书证

1539条 - 在各种诉讼中,均得使用公文书及私文书为证据。

第一节  文书之性质与信用

1540条 - 1项 - 教会公文书,系指教会公务人,于教会中行使其职权,遵照法定方式所制作之文书。

2项 - 国家公文书,系指当地国家法律所承认之公文书。

3项 - 其他文书乃私文书。

1541条 - 除非有显然反证,公文书中直接及首要主张之一切事项有证据力。

1542条 - 私文书经当事人承认,或经审判官确认者,其反对制作人或签名人,或与制作人及签名人有关系之人,具有与诉讼外自认相等之证据力;其反对局外人者,私文书具有1536条2项所指,当事人非自认声明之证据力。

1543条 - 文书有删除、更改、加添或其他瑕疵者,审判官得断定其证据之有无及其价値。

第二节  文书之提出

1544条 - 文书,除非以原本或信实之副本,置放于法院秘书处,并得由审判官及他方审阅者,无证据力。

1545条 - 审判官得命令双方当事人,提出其共有之文书于法院。

1546条 - 1项 - 交付文书而有1548条2项2款所述损害,或泄秘之虞时,任何人无提出之义务;其为共有之文书者亦同。

2项 - 文书之段落能够抄录并提出其抄本而无上述损害之虞时,审判官得命令提出之。

第三章  证人及证言

1547条 - 对于任何案件,均得于审判官的督导下,由证人作证。 1548条 - 1项 - 证人对依法询问之审判官应为真实之陈述。

2项 - 除遵守1550条2项2款之规定外,下列之人无作答之义务:

1.圣职人员就其因执行圣职所知悉之事项;国家公务员、医生、助产士、律师、公证人以及其他负责保守职务秘密之人,包括仅为他人提供意见者在内,对于有关保秘之事项;

2.因证言而于自己,或配偶,或近血亲,或近姻亲,有妨害名誉或受虐待,或其他重大损害之虞之人。

第一节  证人之资格

1549条 - 任何人均得为证人,但法律明文拒绝其作全部或部份证言者除外。

1550条 - 1项 - 未满十四岁之未成年人及心志衰弱者,不准为证人;但审判官裁定认为有益者,得聆听之。

2项 - 下列人士应视为无证人能力:

1. 诉讼当事人或以当事人名义涉讼之人、审判官及陪审官、律师以及其他于同一案件,现在或曾经为当事人之辅助者。

2. 司铎就其由告解圣事所知悉之一切事项,即使告解人请其泄露者亦同;甚至无论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藉告解之机会,所听到之事项,即使仅作为事实之推测,亦不得接受。

第二节  证人之提出及拒绝

1551条 - 引荐证人之当事人得舍弃其审查,但他方仍得请求审查之。

1552条 - 1项 - 证人作证时,应向法院陈明其姓名与住址。

2项 - 向证人询问之请求,应于审判官所规定之期间内提出;否则,视请求已经舍弃。

1553条 - 审判官有权限制过多之证人。

1554条 - 询问证人之前,应将证人之姓名通知双方当事人;如依审判官之明智审断,认为通知不无重大困难时,应至迟于公布证据之前为之。

1555条 - 对1550条之规定不变,当事人如于询问前,证明有正当理由拒绝证人,得请求拒绝之。

1556条 - 传唤证人,以审判官之裁定,依法送达于证人为之。

1557条 - 证人一经依法传唤,应遵命出庭,或向审判官说明不出庭之理由。

第三节  证人之询问

1558条 - 1项 - 询问证人应于法院内为之;但审判官另作决定者,不在此限。

2项 - 枢机主教、宗主教、主教及依本国法律享有同等权利之人,得于其选定之处所询问之。

3项 - 因路途遥远,或因疾病,或因其他阻碍,不能或不易到法院场所者,审判官得指定其询问处所;1418条及1469条2项之规定不变。

1559条 - 询问证人时,双方当事人不得在场,但审判官准许者,尤其因事关私益而准许者,不在此限;然当事人之律师或代理人得在场,但审判官因事体与人之情形,认为应秘密进行者,不在此限。

1560条 - 1项 - 证人应分开个别询问之。

2项 - 证人相互间或证人与当事人间,于重大事项陈述不相符时,审判官得命令陈述不相符者彼此当面对质;但应尽力避免纷争或恶表。

1561条 - 询问证人由审判官,或其委托之人,或豫审官,偕同书记官为之;故当事人,出庭之检察官、公设辩护人或律师,如对证人有其他询问时,不得径向证人提出,而应向审判官或代其职位之人提出,请其询问之,但特别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1562条 - 1项 - 审判官应告知证人,有严重义务,作真实及完全的陈述。

2项 - 审判官得依1532条之规定,命令证人宣誓;如其拒绝宣誓,亦应聆听其证言。

1563条 - 审判官应先审查证人之身份,应询问其与当事人之关系;询问与诉讼直接有关之事项时,应查明其知识之来源,及获知所陈述事项之确定时间。

1564条 - 询问应简短,应适合被询者之智力,不得同时包括数件事项,不得用引诱及诈欺或暗示之方法,应避免侮辱人,询问之内容应与案件有关。

1565条 - 1项 - 不得事先将问题告知证人。

2项 - 对应陈述之事项已近遗忘而非预先予以提示,则不能为确实陈述时,审判官如认为无妨,得预先作若干提示。

1566条 - 证人应以口头陈述证言,不得诵读文书;但有关数字及张□者,不在此限;于此情形,证人得参阅所携带之记录。

1567条 - 1项 - 书记官应将答复立即作成文书,应就其证言之原来语句笔录之,至少与案件直接有关者。

2项 - 得准许使用录音机,但随后必须将答复誊写为文书,并尽可能由证人签署之。

1568条 - 书记官应于笔录内记明宣誓、豁免或拒绝宣誓之事实;亦应记明当事人及其它人之出庭,和依职权所附加之询问,一般而言,应笔录于询问证人时,所发生之任何应记之事项。

1569条 - 1项 - 询问终结后,应向证人朗读书记官对其证言所作之笔录,或使之重听对其证言所作之录音,证人得予增加、取消、修改及变更之。

2项 - 最后,证人、审判官及书记官应于笔录上签名。

1570条 - 于公布诉讼卷宗前,审判官如认为必要或有益,得经当事人声请或依职权,重新询问证人,包括已经询问之证人在内,但以无任何串通或贿赂之虞者为限。

1571条 - 证人为作证所支出之费用及所损失之利益,均应依审判官之公平计算赔偿之。

第四节  证据之信用

1572条 - 审判官斟酌证言时,除于必要时索取信用证书外,应注意下列事项:

1.证人之身份及操守;

2.其陈述是否本于自己所知,尤其是否本于亲自所见所闻,或本于个人之意见、传说或听闻;

3.证人是否始终如一,是否前后相符,抑或屡变、不确定或犹豫;

4.是否有共同证人,或有其他旁证之支持。

1573条 - 一个证人之证言无充分证明力;但证人有特别资格,就其所行公务为陈述者,或事与人之情况,而另有要求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鉴定人

1574条 - 为证实某一事件或辨别某一事物之性质,依法律或审判官之命令,需要鉴定人根据技术或科学给予查验或建议时,应起用鉴定人之协助。

1575条 - 鉴定人由审判官任命之,但事先应聆听双方当事人或由其推荐;如有其他鉴定人作成之报告书,审判官亦得接纳之。

1576条 - 得以拒绝证人相同之理由,拒绝鉴定人。

1577条 - 1项 - 审判官于斟酌争讼人双方所提出之事实后,应以裁定指明由鉴定人进行查验之每一事项。

2项 - 应将实体卷宗及其它文书或辅助数据交付鉴定人,以资适当及忠实执行其职务。

3项 - 于聆听鉴定人后,审判官应限定完成查验及提交鉴定书之时间。

1578条 - 1项 - 每一鉴定人应个别制作其鉴定书,但审判官命令仅制作一鉴定书而由各鉴定人签名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况,如鉴定人有意见不同之处,应予忠实注明。

2项 - 鉴定人应明文指出,其以何种文件或其他适当方法,确切证实人、事和地方之相符,并如何完成受托之任务,尤其结论根据何种理由。

3项 - 必要时,审判官得召唤鉴定人,提供补充说明。

1579条 -  1项 - 审判官不得仅衡量鉴定人之结论,其结论一致者亦同,而仍需谨慎斟酌案件之其他情况。

2项 - 审判官说明其判决理由时,应说明根据何种理由取舍鉴定人之结论。

1580条 - 鉴定人应得之费用及酬金,应由审判官按公道决定之;有特别规定者,从其特别规定。

1581条 - 1项 - 当事人在审判官认可下,得指定私用鉴定人。

2项 - 经审判官认可之私用鉴定人,得按其需要阅览卷宗,并得参加鉴定之执行;亦得随时呈交其报告书。

第五章  审判官之勘査及检验

1582条 - 审判官认为为判决案件宜前往某处或勘验某物时,应于聆听当事人后,概略指定勘验应为之事项。

1583条 - 履行勘验,应制作笔录。

第六章  推定

1584条 - 称推定,谓未定事实之盖然忖度;其由法律规定者,谓法律上之推定;其由审判官所忖度者,谓人为之推定。

1585条 - 凡有利于自己之法律上之推定者,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负责。

1586条 - 审判官不应设立法律未规定之推定;但根据确实而指定之事实,且因直接与争端相关连而设之者,不在此限。

第五题  中间诉讼

1587条 - 本诉因传唤而开始之后,方提出之疑案,虽于起诉书内未曾明言提及,但按其对本诉之关系,通常应于本诉终结之前予以解决者,谓中间诉讼。

1588条 - 中间诉讼以书面或言词,说明其与本诉之关系,向对本诉有管辖权之审判官提起之。

1589条 - 1项 - 接到请求并聆听双方当事人之后,审判官应急速裁定该中间疑案有无根据,并与本诉有无关系,抑或从开始即应驳回之;如准许之,则应斟酌事体之轻重而决定以中间判决或以裁定终结之。

2项 - 如审判官认为中间疑案不应于终局判决之前解决,应决定于本诉判决书内提及此事。

1590 1项 - 如中间诉讼应以判决终结,应遵守民事言词诉讼程序;但审判官因事关重要另作规定者,不在此限。

2项 - 如中间诉讼应以裁定终结,法院得将此事委交豫审官或审判长为之。

1591条 - 本诉终结前,审判官或法院因有正当理由,得依一方之请求,或依职权,于聆听双方当事人之后,撤销或变更中间裁定或中间判决。

第一章  当事人之不出

1592条 - 1项 - 被告经传唤而不出庭,亦不说明缺席之正当理由,或对1507条1项之传唤不予答复时,审判官应声明其缺席,并应裁定诉讼得依有关之规定进行,直至终局判决及判决之执行。

2项 - 于制定前项裁定之前,必要时审判官应以重新传唤,确定依法所为之传唤,于有用时间内送达于被告。

1593条 - 1项 - 被告随后于诉讼终结前出庭或提出答复者,得列举主张及证据,但1600条之规定不变;惟审判官应避免故意拖延诉讼,及不必要之延滞。

2项 - 被告虽未于诉讼终结前出庭或作答,但仍有攻击判决之权利;其能证明实因正当理由而缺席,或非因其过失而先前未能表示意见者,得主张判决无效。

1594条 - 按已定时日,为拟定诉讼目标,而原告未出庭,亦未提出适当之辩解,应从下列规定:

1. 审判官再传唤之;

2. 不遵从再传唤者,依1524至1525条之规定,推定为舍弃诉讼;

3. 其日后愿参加诉讼者,应从1593条之规定。

1595条 - 1项 - 当事人,不论其为原告或被告,如不能证明其因正当理由所阻而缺席,应负担因自己缺席而发生之费用;必要时,亦应赔偿他方所受之损失。

2项 - 原告及被告均未出庭时,应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第二章  第三人之参加诉讼

1596条 - 1项 - 无论诉讼已进行至何程度,得准许利害关系人,以当事人名义参加诉讼,保护其权利,或以附带名义参加,以辅助争讼之一方。

2项 - 为得参加之许可,应于终结准备前,向审判官提出书状,简明陈述参加之理由。

3项 - 参加诉讼者,应准许参加诉讼当时之程度;如已达提出证据之程度,应为其指定短暂而不容展援之期间,提出证据。

1597条 - 审判官认为第三人之参加为必要时,应于聆听双方当事人之后传唤之。

第六题  传览案卷,终结准备及辩论

1598条 - 1项 - 证据搜集后,审判官应以裁定准许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院秘书处阅览其至今尚不识之卷宗;违反此项阅览法令时,诉讼无效;律师请求卷宗之抄本时,得授予之;但于事关公益之案件中,审判官为避免极重大危险,认为某一文书不应授予之者,不在此限;惟辩护之权利常应保全。

2项 - 为补充证据,当事人仍得提出其他证据;搜集之后,如审判官认为必要时,应重行1项之裁定。

1599条 - 1项 - 有关提出证据之一切事项办理完毕后,终结准备即告完成。

2项 - 双方当事人声明已无其他证据可提出,或由审判官预定提出证据之有用期间已届满,或审判官声明案情已经充分调查,终结准备即告完成。

3项 - 对案件之终结准备,无论以何种形式达成,审判官均应制作裁定。

1600条 - 1项 - 终结准备成后,审判官尚得再召唤原来证人或新证人,或安排先前未曾请求之证据,但仅限于下列情形:

1. 对仅关系当事人私人利益之案件,而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者;

2. 对其他案件,先聆听双方当事人之意见,必须有重大理由,又无任何欺诈或教唆之虞者;

3. 对任何案件,如不准许提出新证据,其判决或将因1645条2项1款至3款之理由而成为不公道者。

2项 - 审判官尚得命令或准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先前非因其过失而未能提出之文书。

3项 - 新证据应依1598条1项之规定告之。

1601条 - 终结准备完成后,审判官应给予相当时间,使提出辩护或见解。

1602条 - 1项 - 辩护及见解应以书面为之,但审判官经双方当事人之同意,认为当庭辩论已足者,不在此限。

2项 - 辩护书及其它主要文书需要印制时,应先有审判官之许可;有保密义务时,应予以保密。

3项 - 关于辩护书之长度,印本之数□及其它类似事项,应从法院之规定。

1603条 - 1项 - 相互交换辩护及见解书后,双方当事人得于审判官所预定之短期内提出答辩。

2项 - 此权利仅得享用一次,但审判官因重大理由认为应再准许一次者,不在此限;如准许一方,应视为亦准许他方。

3项 - 检察官及公设辩护人有反驳双方当事人答辩之权利。

1604条 - 1项 - 绝对禁止当事人、律师或其他人,向审判官提供不记载于卷宗内的数据。

2项 - 如辩论系以书面作成,审判官为阐明若干事项,得准许当庭为有限度之言词辩论。

1605条 - 书记官应参加1602条1项及1604条2项所述之言词辩论,以便依审判官之命令,或依当事人之声请而经审判官之同意,立即将辩论及结论之事项作成笔录。

1606条 - 如双方当事人于有用时间内疏于提供辩护,或将自己委托于审判官之明鉴及良心,同时审判官斟酌案卷及证据认为案情已十分明朗,并于询问参加诉讼之检察官及公设辩护人之意见后,得立即宣示判决。

第七题  宣示判决

1607条 - 以诉讼程序办理之案件,如为主案,则由审判官以终局判决终结之;如为中间案件,则以中间判决终结之,但1589条1项之规定不变。

1608条 - 1项 - 为得宣告任何判决,审判官心中对判决之事实应有常情确实性。

2项 - 审判官应由案卷及证据中取得此确实性。

3项 - 审判官应依其良心衡量证据,但法律对若干证据之效力之规定不变。

4项 - 审判官无此确实性者,应宣判原告之权利不成立,并开释被告;如系享有法律优先之案件,应为此优先而宣判。

1609条 - 1项 - 合议庭之审判长应指定时日,集合各审判官作表决;除非因特殊理由,宜另作安排,应在法院内集合。

2项 - 各审判官于指定之集合日期,应携带其对于案件之是非所作之书面结论,以及其达成结论所依据之法理及事实之理由;此结论应附于卷宗内并应秘密保存之。

3项 - 于呼求天主圣名后,应按资历先后次序,并常以覆白官或报告者为首,各自提出结论,于审判长指挥下加以评议,尤其应确定判决主文内所应主张之事项。

4项 - 评议时,各审判官尚得舍弃自己原来之结论。如有审判官不愿附和他人之决议,得请求于上诉时将其结论交于上级法院。

5项 - 各审判官于第一次评议时,不愿或不能为判决时,得推迟至第二次集会时决议之,但除非依1600条之规定应补充证据者,不得延缓逾一星期。

1610条 - 1项—如系独任审判官,由其自行制作判决书。

2项 - 如系合议庭,则由覆白官即报告者除由大多数审判官所提理由须优先采用者外,应探取各审判官于评议时所提出之理由,制作判决书,判决书应交付各审判官批准。

3项 - 判决书之通知,由案件判决日算起,不得推迟过一个月;但合议庭之各审判官,因重大理由曾规定较长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1611条 - 判决应含下列各事项:

1.判定争讼事端,对每一争论点予以适当答复;

2.判定由诉讼对当事人所发生之义务,及尽其义务之方法;

3.说明判决主文所依据之法理及事实之论证或动机;

4.规定诉讼费用。

1612条 - 1项 - 判决书内,于呼求天主圣名之后,应按次序记明何人为审判官或法院,何人为原告、被告及代理人,详载其姓名与住址,并应记明参加诉讼之检察官及公设辩护人。

2项 - 随后应简明陈述事实情况,当事人之主张及诉讼目标。

3项 - 再次记载判决之理由,以后记载判决主文。

4项 - 末尾应记明判决之时日及处所,独任审判官或合议庭各审判

官及书记官之签署。

1613条 - 以上有关终局判决之规定,应适用于中间判决。

1614条 - 判决应迅速通知之,并应指明攻击判决之方法;判决于通知前绝不发生效力,其经审判官之准许已将判决主文通知当事人者亦同。

1615条 - 判决之通知或宣示,得将判决书副本交付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将判决书副本依1509条之规定,途达上述之人。

1616条 - 1项 - 对判决书内有计算上之错误,或对主文内有缮写上之错误,或于陈述事实或当事人之请求有错误,或对1612条4项之规定有疏忽时,原审法院得因当事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于聆听双方当事人后,加以更正或补充,并应将其事实以裁定记明于判决书尾。

2项 - 一方有异议时,应以裁定终结中间案件。

1617条 - 除判决外,审判官之一切公告均为裁定;此等裁定,除非纯为程序性者,应至少简明指出理由或指明别处所举之理由,否则均无效力。

1618条 - 中间判决或裁定,如其阻止诉讼,或对整个诉讼或对诉讼之某一阶段予以终结者,至少对当事人之一方具有终局判决之效力。

第八题  判决之攻击

第一章  抗告判决无效

1619条 - 对1622条及1623条之规定不变,凡成文法律所制定之行为无效,既为抗告无效之当事人所识,而未于判决前提出抗辩者,应视为因判决而得补正,但以案件惟关系私人利益者为限。

1620条 - 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判决无效且无可补效:

1.判决出于绝对无管辖权之审判官者;

2.判决出于在该判决法院无审判权之人者;

3.审判官因受重大威胁或畏惧而判决者;

4.事先无1501条所规定之请求,或未对任何被告而进行之审判;

5.对于双方当事人中,至少一方无当事人能力者而为之判决;

6.以他人名义为诉讼而无法定代理权者;

7..对一方或另一方当事人,未予以辩护之权利者;

8.对争讼之任何部分未予决定者。

1621条 - 对1620条所述之事项,得永久以抗辩方式提出之;如以起诉方式,则得于通知判决之日起,于十年内向原审判官提出之。

1622条 - 惟有下列理由之一者,判决无效,但可补救:

1.判决未依1425条1项所规定之审判官人数者;

2.判决未含有判决动机或理由者;

3.缺乏法定签署者;

4.未记明判决之年月日及处所者;

5.所依据之诉讼行为为无效,其未依1619条之规定而补正者;

6.对因1593条2项之规定而合法缺席之当事人所为之判决。

1623条 - 对1622条所举无效抗告,得自获知判决宣示后三个月内提出之。

1624条 - 抗告无效之案件,由原判决之审判官审理之,如当事人深恐被攻击判决无效之原审判官已有成见,得依1450条之规定,请求更替另一审判官。

1625条 - 抗告无效之诉,得于所定上诉期间内,与上诉一并提起之。

1626条 - 1项 - 不仅自认受损害之当事人,得提出无效之抗告,而且有权参加诉讼之检察官及公设辩护人,亦得提出之。

2项 - 审判官于1623条所规定之期间内,得依职权撤回或修正自己所为之无效判决;但其间已经一并提起上诉与抗告无效者,或其无效依1623条之规定,因已过期而得补正者,不在此限。

1627条 - 抗告无效案件,得依民事言词诉讼程序审理之。

第二章  上诉

1628条 - 自认因某判决而受损害之当事人,及参加诉讼之检察官及公设辩护人,均有权对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但有1629条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1629条 - 对下列之判决不得上诉:

1.对教宗本人或宗座最高法院所为之判决;

2.对无效之判决;但上诉与抗告无效,依1625条之规定,合并提出者,不在此限;

3.对既判事项之判决;

4.对无终局判决效力之裁定或中间判决;但与终局判决之上诉合并提出者,不在此限;

5. 对依法应予尽速解决之案件所为之判决或裁定。

1630条 - 1项 - 上诉应向原判决之审判官陈明,于获知判决宣示后有用之十五日期间内为之。

2项 - 上诉如以言词为之,书记官应于上诉人面前作成文书。

1631条 - 关于上诉权有异议时,上诉法院应依民事言词诉讼程序尽速审理之。

1632条 - 1项 - 上诉未指明向何法院为之者,应推定向1438条及1439条所规定之法院为之。

2项 - 当事人之他方向另一法院提起上诉者,其案件由较高级之法院断定之,但1415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1633条 - 上诉应于向上诉审判官提起后一个月内,采取进行步骤;但原判决之审判官,曾给予当事人较长之进行期间者,不在此限。

1634条 - 1项 - 进行上诉,仅需当事人请求上级审判官从事纠正被攻击之判决,同时附上原判决书副本,并指出上诉之理由。

2项 - 如当事人于有用期间内,未能向原审法院取得被攻击之判决书副本,则该期间即不开始计算,并应将阻碍报告上诉审判官;上诉审判官应以命令,责成原审判官,从速履行其义务。

3项 - 其间,原审审判官应依1474条之规定,将案卷交付上诉审判官。

1635条 - 上诉之不变期间届满,而未在原审法院或上诉法院利用上诉者,视为舍弃上诉。

1636条 - 1项 - 上诉人得舍弃上诉,其效力依1525条之规定。

2项 - 由公设辩护人或检察官所提起之上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由上诉法院之公设辩护人或检察官舍弃之。

1637条 - 1项 - 由原告所提起之上诉,为被告亦有用,反之亦同。

2项 - 被告或原告有数人,而仅由其中一人,或仅对其中一人攻击判决时,如其所请求之事项为不可分或为连带义务者,视为由全体或对全体进行攻击。

3项 - 当事人一方对于判决之一项提起上诉者,上诉之不变期间虽已届满,他方仍得于获知主上诉后十五日内,对于判决之其他项□提起中间上诉。

4项 - 除另有确切证明外,推定为对全部事项之上诉。

1638条 - 上诉终止判决之执行。

1639条 - 1项 - 除1683条之规定外,在上诉审级不得准许提出新请求;亦不得以多重利益之理由提出;故其诉讼目标仅得以维持或变更原判决之全部或一部为内容。

2项 - 新证据仅得依1600条之规定,获准提出。

1640条 - 上诉审级应依从第一审所使用之同样程序,加以适应而进行;但除需要补充证据外,得依1513条1项及1639条1项之规定,拟定诉讼目标后,即刻为辩论及判决。

第九题  既判事项及回复原状

第一章  既判事项

1641条 - 除1643条之规定不变外,下列事项为既判事项:

1.对相同之双方当事人,就同一请求及因同一理由,两次所为相符合之判决;

2.于有用期间内未经上诉之判决;

3.于上诉审级,其系属消灭或被舍弃后之判决;

4.依1629条之规定,不得上诉之终局判决。

1642条 - 1项 - 既判事项享受法律之肯定;除非依1645条1项之规定,不得直接攻击之。

2项 - 既判事项于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效力,并得提起既判诉讼及既判抗辩;审判官亦得依职权宣告既判事项之效力,以阻止一事重提。

1643条 - 对人身分之案件,永不得成为既判事项,夫妻之分离案件亦不例外。

1644条 - 1项 - 因身分涉讼时,虽已有两次相同之判决,仍得随时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并于提出攻击后三十天内,列举新而重大之证据或理由。上诉法院应于提出新证据或理由后一个月内,以裁定准许或驳回新案之提出。

2项 - 以提起新诉讼为目的,向上级法院所为之上诉,不终止判决之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上诉法院依1650条3项之规定,命令终止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回复原状

1645条 - 1项 - 对已成为既判事项之判决,得请求回复原状,但以判决显然不公平者为限。

2项 -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谓判决显然不公平:

1. 如判决所依之证据日后发现确属虚伪,即如无此证据,判决主文则不得成立者;

2.日后发现之书证,确切证明新事实并要求审判官为相反之判决者;

3.判决原出于一方之诈欺行为并使他方受损者;

4.显然未遵守非纯程序法之规定者;

5.判决相反前裁决已成既判之事项者。

1646条 - 1项 - 因1645条2项1 — 3款之理由,声请回复原状者,须于获知其理由后三个月内,向原判决审判官提出之。

2项 - 因1645条2项4-5款之理由,声请回复原状者,须于获知判决宣示后三个月内,向上诉法院提出之;如有1645条2项5款之情形,获知较晚者,其不变期间由此知悉日算起。

3项 - 当受担者尚为未成年人时,上述期间即不开始计算。

1647条 - 1项 - 回复原状之声请,终止尚未开始执行之判决。

2项 - 因可靠迹象而怀疑该声请之目的为延滞判决之执行者,审判官得为执行判决之裁定;但应为声请回复原状人指定相当之保证,以免其于回复原状后受损失。

1648条 - 准许回复原状后,审判官应对诉讼实体为判决。

第十题  诉讼费用及义务辩护

1649条 - 1项 - 主管法院之主教应制定:

1.受处罚当事人应支付或抵销之诉讼费用;

2.代理人、律师、鉴定人、通译之报酬,及证人损失之补偿;

3.义务辩护或费用之减轻;

4.不但败诉人而且妄用诉讼者应负损失之赔偿;

5.为支付费用或为赔偿损失,应存放之现金或提出之担保。

2项 - 关于费用、报酬及赔偿损失之裁定,不得单独提起上诉;但当事人得于十五日内向原审审判官声明不服,该审判官得变更其数额。

第十一题  判决之执行

1650条 - 1项 - 判决已成既判事项后,得予以执行;但1647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2项 - 原审审判官,及已提起上诉时之上诉审判官,依职权或因当事人一方之请求,得对尚未成既判事项之判决命令假执行;如事关生活之必要扶养或供给,或有其他迫切之正当理由,在必要时,得预先提出相当之担保。

3项 - 前项所指之判决,如经攻击,审理攻击案件之审判官,如认为攻击有可靠根据,及其执行能引起不可弥补之损失时,得停止执行或交付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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