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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主教法典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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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天主教法典0301-0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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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天主教法典1501-1650
·12.天主教法典1651-1752
「我的民因无知识而灭亡。你弃掉知识,我也必弃掉你,使你不再给我作祭司。」
12.天主教法典1651-1752
12.天主教法典1651-1752
浏览次数:1344 更新时间:2019-7-13
 
 

1651条 - 如非先有审判官之执行命令,指出应执行该项判决,则不得执行之;该执行命令应依案件之性质,包括于判决书内或单独宣告之。

1652条 - 于执行判决前有清算张口之必要者,即发生中间诉讼,应由命令执行判决之审判官裁判之。

1653条 - 1项 - 除特别法另有规定外,执判决应由第一审判决之教区主教本人,或委他人为之。

2项 - 该教区主教拒绝或疏忽执行时,依1439条3项规定之上诉法院所属之主管,因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应执行判决。

3项 - 执行会士间之判决,归予颁发执行判决命令,或委任审判官之上司。

1654条 -  1项 - 执行人执行决应依判决言词之显然意义为之;但判决之内容准许其随意处理某事者,不在此限。

2项 - 执行人得裁判对执行方式及效力所提起之抗辩,但不得裁判诉讼之实体;如由其他方面,依1620条、1622及1645条之规定,发现判决无效,或显然不公平,切勿执行之,应即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事件交回原判决法院。

1655条 -  1项 - 关于物权诉讼,如将某物权判与原告,一俟判决成为既判事项时,应即将该物交付于原告。

2项 - 关于人的权利诉讼,如被告被判应交付动产,或给付金钱,或交付某物,或为某行为时,审判官得于判决内,或执行人得以自己之明智裁定,决定履行义务之期间;此项期间应不少于十五日,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组  民事言词诉讼

1656条 - 1项 - 凡未被法律排除之案件,均得依本组之民事言词诉讼程序审理之;但当事人声请民事普通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

2项 - 言词诉讼程序之使用,超出法律所准许之情况以外者,其审判行为无效。

1657条 - 民事言词诉讼在第一审,依1424条所规定,由独任审判官审理之。

1658条 - 1项 - 提起争讼之诉状,除记载1504条所列举之事项外,并应表明下列事项:

1 .简短、完整及明晰表明原告请求所依据之事实;

2.原告用以证明事实之证据,不能一并提出者,须加以指明,使审判官得以立即收集之。

2项 - 诉状内应至少附具请求所依据之文书印本。

1659条 - 1项 - 依1446条2项规定,试行和解不成立,而审判官认为诉讼有相当根据时,应于三日内,以裁定附加于诉状末尾,命令将诉状副本通知被告,并授权被告,于十五日内,将答辩书送交法院秘书处。

2项 - 此项通知与1512条所规定之诉讼传唤有同等效力。

1660条 - 被告之抗辩需要回复时,审判官应给原告指定答复之期间,以使争执对象因双方所提要件而得以澄清。

1661条 - 1项 - 于1659条及1660条所规定之期间届满,审判官阅览卷宗后,应拟定诉讼目标;然后应传唤所出庭者,于三十日内举行听证;传唤双方当事人时,应附加诉讼目标格式。

2项 - 于传票内应通知双方当事人,至听证前三日,尚得向法院呈交简短文书,以证明其主张。

1662条 - 听证时应先审查1459条至1464条所规定之事项。

1663条 - 1项 - 在听证时得搜求证据,但1418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2项 - 当事人及其律师得列席听他方、证人及鉴定人之应讯。

1664条 - 书记官应将当事人、证人及鉴定人之答词,及律师之请求与抗辩,作成笔录,但祇得录取其要旨及有关争讼实体之陈述,并应由陈述人签名。

1665条 - 未于请求书或答辩书内提出或要求之证据,审判官仅得依1452条之规定准许之;如虽仅一证人已经受询,则审判官仅得依 1600条之规定准许提出新证据。

1666条 - 听证时不能悉数搜集一切证据时,得规定另一听证。

1667条 - 搜集证据后,即于同一听证内为言词辩论。

1668条 - 1项 - 除非发现应补充调查之事项,或有其他阻碍不能依法为判决之情形时,听证结束后,审判官应即席分别做判决;判决主文应立即于当事人前朗读之。

2项 - 因案情困难或有其他正当原因,法院得推迟判决至第五天之有用期间。

3项 - 详述理由之判决全文,应尽速通知双方当事人,通常不应逾十五日。

1669条 - 如上诉法院发现,下级法院于依法禁止适用之案件应用民事言词诉讼时,应声明其判决无效,并应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

1670条 - 其他有关诉讼进行程序,应遵守民事普通诉讼法之规定。但法院得以附加理由之裁定,局部废止与诉讼效力无关之规定,以达到快捷,而不妨害公平之目的。

第三编  特别诉讼

第一题  婚姻诉讼

第一章  声明婚姻无效之诉讼

第一节  法院之管辖

1671条 - 对于领过圣洗者之婚姻诉讼,惟天主教会之审判官具本有权。

1672条 - 对于有关婚姻之纯国法效力之诉讼,由国家法院管辖;但特别法规定此等诉讼一经中间或附带提起,得由教会审判官审理及断定之者,不在此限。

1673条 - 对于未被宗座保留之婚姻无效诉讼,由下列法院管辖之:

1. 婚姻缔结地之法院;

2. 被告住所或准住所所在地之法院;

3. 原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但以双方当事人住于同一主教团管辖区,并经被告住所所在地之司法代理,聆听被告之后,表示同意者为限;

4. 多数证据实际应搜集地之法院,但以经被告住所所在地司法代理,先询问被告有无抗辩之理由,而后给予同意者为限。

第二节  婚姻诉讼权

1674条 - 下列之人有攻击婚姻之能力:

1.配偶;

2.检察官,但以婚姻无效已公开,而婚姻不能补救或补救无益者为限。

1675条 - 1项 - 对于双方配偶生前未起诉之婚姻,于一方或双方配偶死亡后,不得起诉,但无效问题在教会或国家法院为解决另一争执之先决条件者,不在此限。

2项 - 如一方配偶死亡于诉讼系属期间,应从1518条之规定。

第三节  审判官之职责

1676条 - 审判官于接受诉讼前,预见有成功之希望者,应以牧灵方法,使配偶尽可能补救其婚姻,并重度婚姻生活。

1677条 - 1项 - 接受诉讼后,审判长或覆白官应依1508条之规定,下令传唤。

2项 - 由通知算起,十五日之期间届满后,除非当事人一方请求开庭拟定诉讼目标外,审判长或覆白官应依职权,于十日内,以裁定制定诉讼目标,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3项 - 拟定诉讼目标时,不得仅提婚姻是否无效,而应表明所以主张婚姻无效之一项或多项名目。

4项 - 由裁定通知起,经过十日后如当事人无异议,审判长或覆白官应以新裁定安排调查案件。

第四节 

1678条 - 1项 - 公设辩护人,当事人之律师,及参加诉讼之检察官,有下列权利:

1. 参加当事人、证人及鉴定人之审查,但1559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2.阅览卷宗,包括尚未公开者在内,及查验当人所提出之书证。

2项 - 前项1款之审查,当事人不得参加之。

1679条 - 除非另有来源足以获得完全证明,审判官为能依照1536 条之规定,衡量双方当事人之陈述,除利用间接证据或辅助证据外,应尽可能起用证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信用。

1680条 - 因不能人道或因精神病症缺乏合意涉讼时,审判官应使用一位或数字鉴定人协助;但依情形显然无必要者,不在此限;因其他原因涉讼时,应从1574条之规定。

第五节  判决及上诉

1681条 - 法院调查时,如对婚姻未遂有相当疑问,得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中止调查无效案件,而对既成婚姻之豁免补行调查;之后,将卷宗及一方或双方配偶之请求豁免书,并法院及主教之意见书,一并呈送宗座。

1682条 - 1项 - 首次声明婚姻无效之判决书,及可能有之上诉书,以及其他诉讼文件,由通知判决算起,于二十日内,应依职权呈交上诉法院。

2项 - 如第一审判决婚姻无效,上诉法院于斟酌公设辩护人之意见书及衡量双方当事人可能提出之意见书后,应立即以裁定批准判决,或将案件交由另一审级之普通审理。

1683条 - 于上诉审级提出婚姻无效之新名□时,法院得依第一审程序准许及审理之。

1684条 -  1项 - 于首次声明婚姻无效之判决,经上诉审级以裁定或判决批准后,其婚姻被声明无效之当事人,一经获知裁定或判决,即得缔结新婚;但判决书或裁定书附有禁令,或教区教长声明禁止结新婚者,不在此限。

2项 - 声明婚姻无效之判决,虽非经另一判决,而只经裁定批准者,亦应遵守1644条之规定。

1685条 - 判决成为可执行时,司法代理应立即将判决通知婚姻举行地之教区教长;此教长应设法及早将已判决之婚姻无效及可能附加之禁令,记载于婚姻及圣洗录内。

第六节  文书诉讼

1686条 - 如由无可反驳或抗辩之文件,确知有使婚姻无效之限制,或缺少法定仪式,同时又显然未给予豁免,或结婚代理人未得有效授权,则司法代理或其所指定之审判官,接获依1677条规定所提出之申请后,得省略普通诉讼程序,但仍应传唤双方当事人,并有公设辩护人参与,以判决声明婚姻无效。

1687条 - 1项 - 如公设辩护人,明确认为1686条所述限制之存在,或豁免之缺乏并不确实,应对此声明向第二审审判官上诉,并应将卷宗呈交上诉法院,同时以书面指出原案为文书诉讼程序。

2项 - 自认受损害之当事人,仍有上诉之权利。

1688条 - 第二审之审判官,于公设辩护人参加及聆听双方当事人之意见后,得依1686条之程序,批准该判决,或裁定应依普通诉讼程序审理之;于此情形,即将案件发还第一审法院。

第七节  本章诉讼总则

1689条 - 在判决书内应劝告双方当事人,对彼此间或对子女提供瞻养或教育所负之道义,甚或可能有之民事责任。

1690条 - 婚姻无效案件,不得依民事言词诉讼程序办理之。

1691条 - 其他一切有关诉讼程序,除事件本质有所禁止外,准用诉讼总则及民事普通诉讼条款,尤应遵守有关身分及公益案件之特别规定。

第二章  配偶之分离

1692条 - 1项 - 领过圣洗的配偶之分离,除特定地区另有合法规定外,得以教区主教之裁定,或以审判官依下列条款所作判决处理之。

2项 - 于教会判决不发生国法效力之地区,或预见国法判决不违反神律时,配偶居留地教区主教,斟酌特别情形,得准许向国家法院起诉。

3项 - 如案件同时亦涉及婚姻纯国法效力,审判官遵守2项之规定,应设法从开始即移送国家法院。

1693条 - 1项条 - 除非当事人一方,或检察官请求适用民事普通诉讼程序外,应适用民事言词诉讼程序。

2项 - 如第一审已适用民事普通诉讼程序,并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应依1682条2项之规定,依法进行。

1694条 - 法院之管辖权,准用1673条之规定。

1695条 - 审判官于接受诉讼前,预见有成功之希望者,应以牧灵方法,使配偶和解,并恢复夫妻同居生活。

1696条 - 配偶分离案件攸关公益,故依1433条之规定,应常有检察官之参与。

第三章  豁免既成未遂婚姻程序

1697条 - 惟配偶双方或一方,有请求豁免既成未遂婚姻之权利,虽他方不同意者亦然。

1698条 - 1项 - 对婚姻未遂之事实,及有无给予豁免之正当理由,惟宗座得认定之。

2项 - 惟教宗得颁赐豁免。

1699条 - 1项 - 请求人之住所或准住所之教区主教,有权接受请求豁免之书状;如其认为请求有根据,应命令为之准备程序。

2项 - 案情有法律上或道德上之特殊困难时,教区主教应请示宗座。

3项 - 对主教驳回请求书之裁定,得向宗座提出诉愿。

1700条 - 1项 - 1681条之规定不变,主教应将此类案件之准备程序,经常或以个案委托本教区或他教区之法院,或适当之司铎办理之。

2项 - 如对同一婚姻声明无效之诉讼已提出请求,应将准备程序委托同一法院进行。

1701条 - 1项 - 此等案件常应有公设辩护人参加。

2项 - 不得起用律师;如案件困难,主教得准许法律专家辅助请求人或对方当事人。

1702条 - 在准备程序中,应询问配偶二人,并在可能范围内适用民事普通诉讼法,及婚姻无效诉讼法之有关搜集证据之规定,但以能与此等诉讼性质相符者为限。

1703 1项 - 不须传览卷宗;但如发现搜集之证据,对于请求人之请求或被告之抗告有重大障碍时,审判官得明确通知有关当事人。

2项 - 当事人请求阅览所提出之文书或所搜集之证据时,审判官得准许之,并得指定提出意见之期限。

1704 - 1项准备程序终结后,豫审官应将全部卷宗及本案报告书,一并交付主教;主教应就婚姻未遂之事实、豁免之正当理由,及豁免之适宜性,制作事实真象意见书。

2项 - 700条之规定,委托其他法院审理案件,支持婚姻约束之意见书应在被委托之法院为之;但前项之事实真象意见书,应由受委托之主教为之,豫审官应将案件卷宗及本案报告书,一并交付该主教。

1705 - 1项 - 主教应将全部卷宗,自己之意见书及公设辩护人之意见书,一并呈送宗座。

2项 - 认为应补充准备程序,得指示主教,并列举应补充之事项。

3项 - 如宗座回书认为由卷宗内未得确知婚姻未遂,则1701条2项所述之专家,得于法院阅读卷宗,以便审量是否尚有重大理由可资引证,为能再次提出申请;但不得阅览主教之意见书。

1706条 - 座豁免覆文送达于主教;主教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婚姻缔结地及领受圣洗地之堂区主任,命令及早于婚姻及圣洗录内记明已蒙豁免之事实。

第四章  推定配偶死亡之程序

1707条 - 1项 - 如不能以教会或国家之信实文书,证实一方配偶之死亡,他方配偶不得视为已解除婚姻之约束,直至教区主教发表推定死亡之宣告为止。

2项 - 教区主教,非经适当之调查,并依证人之陈述、传闻或间接证据,获得配偶死亡之常情确实性后,不得为1项之宣告。

3项 - 遇有不确定及复杂之案件时,主教应请示宗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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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题  声明圣秩无效之诉讼

1708条 - 圣职人员本人、圣职人员所属之教长或其领受圣秩地之教长,均有权对于圣秩之效力提出诉讼。

1709条 - 1项 - 诉状应呈交于主管圣部,由其决定案件应由该圣部审理,或由其指定之法院审理。

2项 - 诉状一经发出,该圣职人员依法即不得行使圣秩。

1710条 - 如圣部将案件交付法院审理,除应守本题之规定外,并准用诉讼总则及民事普通诉讼程序;但与案件之性质不合者,不在此限。

1711条 - 圣秩诉讼之公设辩护人,与婚姻诉讼之公设辩护人享有同样之权利及负有同样之义务。

1712条 - 圣秩无效之判决经第二审确定后,该圣职人员即丧失一切其本身份所享有之权利,并免除其一切义务。

第三题  避免诉讼之方法

1713条 - 为避免争讼,得应用调停与和解,或将争执托付一位或数仲裁人处理之。

1714条 - 关于调停、妥协及仲裁,应遵守双方当事人所选择之规则;如双方当事人未加选择,则遵守主教团已有的法则,或协议所在地所通行之国家法律。

1715条 - 1项 - 就有关公益之事件,以及当事人不得随意处置之事件,不得为有效之调停或妥协。

2项 - 如事关教会之财产,就事体之需要,应遵守法律所规定有关变更教会财产之手续。

1716条 - 1项 - 对教会事物之争执所为之仲裁之裁定,如国家法律认为非经审判官之确定不发生效力,但为收教会方面之效力,亦须经调断地之教会审判官之确定。

2项 - 如国家法律准许向国家审判官攻击仲裁之裁定,在教会方面,同样攻击得向有权审理争讼之第一审教会审判官提出之。

第四编  刑事诉讼

第一章  事先侦査

1717条 - 1项 - 教长对犯罪行为获得近乎真实性之消息时,应由其本人或其他适当之人,谨慎侦查犯罪之事实、情节及刑责;但显见此等侦查完全为多余者,不在此限。

2项 - 应慎防因此侦查而损害他人之名誉。

3项 - 侦查人与诉讼案件之豫审官有同等权利与义务;如事后进行诉讼,侦查人对于同一案件不得执行审判官之职务。

1718条 - 1项 - 教长认为搜集资料已足够时,应为以下之裁定:

1.是否可提起科处或认定刑罚之诉讼;

2.依1341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是否有益;

3.是否依诉讼程序,或因法律禁止,而以非诉讼裁定进行之。

2项 - 教长由于新数据,认为应另作决定者,得撤回或变更1项之裁定。

3项 - 为制作1项及2项所述之裁定,教长认为明智可行时,应先聆听二位审判官或其他法律专家之意见。

4项 - 依1项制作裁定前,为避免无益之诉讼,如双方当事人同意,教长应衡量,是否由其本人或由侦查人将损害问题予以和平公允之解决。

1719条 - 侦查之卷宗及教长发动侦查及结束侦查之裁定,以及侦查前之一切措施,如不需要进行刑事诉讼,应保存于公署之秘密档案内。

第二章  诉讼之进行

1720条 - 如教长认为应以非诉讼之裁定进行时:

1. 应将控告及证据通知被告,并授以自卫之权利;但其经依法传唤而不到场者,不在此限;

2. 应就一切证据及理由,与二位陪审官仔细加以酌量;

3. 如确知罪行而刑事诉讼尚未消灭时,应依1342条至1350条之规定,作成裁决,并至少简短说明法理上及事实上之理由。

1721条 - 1项 - 如教长决定进行刑事诉讼,应将侦查卷宗交付于检察官,而检察官应依1502条及1504条之规定,向审判官提出诉状。

2项 - 在上级法院,其法院之检察官担任原告之职务。

1722条 - 为预防恶表、为保障证人之自由及为维护正义之畅行,教长于聆听检察官之意见及传唤被告后,不论诉讼进行至何程度,得阻止被告行使圣职或教会职务,并得命令或禁止被告居留于某地方或某地区,甚至得禁止公开参加弥撒;原因中止时,应将上述措施撤回;刑事诉讼中止后,一切措施依法即告结束。

1723 1项 - 审判官传唤被告时,应请其于由该审判官所规定之期间内,依1480条1项之规定,为自己选择律师。

2项 - 如被告未作选择,审判官应于诉讼目标拟定前,任命律师执行职务,直至被告为自己选择律师为止。

1724条 - 1项 - 无论诉讼已进行至何程度,检察官得随时舍弃诉讼,但以有当初决定进行诉讼之教长之命令或同意者为限。

2项 - 舍弃诉讼,需经被告接受,方为有效;但其被审判官宣告缺席者,不在此限。

1725条 - 在书面或言词辩论时,被告本人,或其律师,或其代理人,常有权最后呈交文书或发言。

1726条 - 无论刑事诉讼之审级或阶段如何,若显然确定被告未曾犯罪,审判官应即刻以判决宣告并赦免罪犯,虽然同时确定追诉犯罪权亦已消灭者亦然。

1727条 - 1项 - 被告得提起上诉,虽刑罚有选择性,或因审判官适用1344条及1345条所规定之权利,判决被告无罪。

2项 - 检察官认为恶表或公义未得充分被偿者,得提起上诉。

1728条 - 1项 - 除应遵守本题之规定外,于刑事诉讼,准用诉讼总则,及民事普通诉讼法,尤应遵守有关公益案件之特别法规;但其事体性质不合者,不在此限。

2项 - 被告无供认罪过之义务,亦不得命令被告宣誓。

第三章  赔偿损害诉讼

1729条 - 1项 - 受损害之一方得依1596条之规定,于刑事诉讼,行使民事诉讼,以请求赔偿因犯罪所受之损害。

2项 - 前项所述之受损害者,除非已于刑事第一审提出,不准许介入。

3项 - 赔偿损害案件,虽于刑事案件不得上诉时,仍得依1628条至1640条之规定提起上诉,如两项上诉由不同之当事人提起,应合并审理之;但1730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1730条 - 1项 - 为避免过于拖延刑事诉讼,审判官得将赔偿损害之审理,展延至刑事诉讼终局判决以后。

2项 - 上述之审判官,应于刑事诉讼判决后,审理赔偿损害之事件;即使其刑事诉讼因经被攻击仍然系属,或被告虽被宣告无罪,但未解除其赔偿损害之义务者,亦然。

1731条 - 刑事诉讼判决即使已成为既判事件,对受损害之一方并不构成权利;但受损害之一方依1729条之规定已介入诉讼者,不在此限。

第五编  行政诉愿及堂区主任司铎撤职或调职程序

第一组  对行政法令诉愿

1732条 - 本组各条有关法令之规定,适用于一切外署及非诉讼之个别行政行为,但不包括教宗本人或大公会议所作之法令。

1733条 - 1项 - 极愿自认因法令而受害者,避免与制定法令者冲突,并彼此协力寻求公平解决,亦得起用庄重人士从中斡旋,庶得以适当方法预防或化解争端。

2项 - 主教团得规定,于每一教区内设立一固定机构或委员会,依主教团所制定之规则,专责寻求及提供公平解决之方法;主教团无规定者,主教得设立之。

3项 - 于2项所述之机构或委员会,如遇有依1734条之规定,已请求收回法令,而诉愿之期间尚未届满之情形时,尤应尽力协助;如已经提起诉愿,则受理诉愿之上级,如见有成功之希望,即应劝导诉愿人及制定法令者,寻求此等解决之道。

1734条 - 1项 - 提起诉愿前,应先以书面向制定法令者请求收回或修改法令;提出此请求,当然也包括请求停止执行。

2项 - 此项请求,应自法令依法通知起算,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之。

3项 -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前1项及2项之规定,不得有效应用之:

1.对主教属下之权力所作之法令,而向主教诉愿时;

2.其诉愿系对规定圣统诉愿之法令表示不服而提起者;但原规定系出于主教者,不在此限;

3.其诉愿乃依57条及1735条之规定而提起者。

1735条 - 如制定法令者,自收受依1734条之规定所提起请求后,于三十日内发出新法令,因此或修改原法令,或驳回请求,则诉愿之期间由新法令通知时起算;但如于三十日内未为决定者,其不变期间由第三十日起算。

1736条 - 1项 - 于所有事件中凡圣统诉愿使法令停止执行者,则依1734条之规定所提之请求,亦发生同等效力。

2项 - 于其他案件中,如制定法令者自收受依1734条之规定所为之请求后,于十日内未决定停止执行时,得向圣统上级请求停止执行;但圣统上级仅得因重大理由,及为避免人灵损害而决定之。

3项 - 依2项之规定,停止执行后,如提起诉愿,受理该案之人,应依1737条3项,决定应批准或撤回停止执行。

4项 - 于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愿时,依1项或2项之规定当时所为之停止执行,即行自动失效。

1737条 - 1项 - 凡自认因法令而受损害者,得因任何正当理由,向制定法令者之圣统上级,提出诉愿;得向制定法令者提出诉愿,此制定法令者应立即将诉愿呈交圣统上级主管。

2项 - 诉愿应于十五日有用之不变期间内提出之;于1734条3项所述之情况内,其期间自法令通知日起算;于其他情况内,依1735条之规定计算。

3项 - 如遇有诉愿依法不停止法令之执行,或依1736条2项之规定未决定停止执行,上级亦得因重大理由命令停止执行,但应避免人灵受损害。

1738条 - 诉愿人常有权起用律师或代理人,但应避免无益之拖延;如诉愿人无辩护人而上级认为有必要时,且应依职权为之指定辩护人;但上级常得命令诉愿人亲身出庭应询。

1739条 - 受理诉愿之上级,不惟得依案情批准法令或声明无效,且得撤销、收回法令,或认为更有益时,并得修改、更换、废止法令。

第二组  堂区主任司铎之撤职或调职程序

第一章  堂区主任司铎之撤职程序

1740条 - 如堂区主任司铎之职务,因某种原因,成为有害或至少无效率时,其本人虽无重大过失,亦得由教区主教撤免之。

1741条 - 得依法撤免堂区主任司铎职务之重大理由,尤为下列各端:

1.其作风为教会共融带来严重伤害或扰乱者;

2.因无能或因智慧或体能长久疾病,而不能善尽其职务者;

3.面对堂区内正直庄重之信徒,已失声誉,或遭其反对,而此等情形于短期内无改善之希望者;

4.有重大疏忽或失职行为,经警告而不改善者;

5.理财不善而使教会蒙受重大损失,又无其他方法得以补救者。

1742条 - 1项 - 经调查而发现有1740条所述之情形者,主教应与其所推荐而由司铎咨议会中选出常设之二位堂区主任司铎讨论之;经讨论而认为必须行使撤职者,应以慈父心肠劝导该司铎于十五日内辞职;为使此等劝导发生法律上之效力,应说明其原因与理由。

2项 - 堂区主任司铎为修会会士或使徒生活团成员时,应遵守682条2项之规定。

1743条 - 堂区主任司铎辞职,不仅得无条件,而且亦得有条件地为之;但其条件须能被主教依法接受,并实际接受者为限。

1744条 - 1项 - 堂区主任司铎于所定期间内未作答复时,主教应重新促请之,并延长其作答之有用期限。

2项 - 主教确知堂区主任司铎已接到重发之促请,而无故不作答覆,或不申明理由而拒绝辞职时,应即为撤免之命令。

1745条 - 堂区主任司铎虽提出理由,攻击主教所提出之事由与原因,但主教认为其理由不充足时,应先作下列事项,其行为方为有效;

1. 请堂区主任司铎于阅览案卷后,将其攻击作成笔录,且得列举可能有之反证;

2. 此后,如有必要,得补充调查,再与1742条1项所述之堂区主任司铎斟酌案情;但此等司铎有不能之情形时,应另指定他人;

3.最后,应决定是否应撤免堂区主任司铎,并应立即以裁定为之。

1746条 - 对撤职之堂区主任司铎,主教应设法就其是否适当,授以其他职务,或视个案情况及环境许可,给予退休待遇。

1747条 - 1项 - 堂区主任司铎被撤职后,不得再执行堂区职务,应及早腾出堂区住宅,并应将一切属于堂区之对象,交付主教所委派之人。

2项 - 如该司铎因病不便由堂区住宅他迁时,主教得于其需要期间,准许其使用,甚至专用之。

3项 - 对撤职法令诉愿系属中,主教不得任命新堂区主任,但其间应委任堂区署理。

第二章  堂区主任司铎之调职程序

1748条 - 如为人灵之益处或教会之需要或利益,要求堂区主任司铎,由其妥善管理之堂区,调迁至另一堂区或另一职务,主教应以书面向其提出调职之计划,并劝其为爱天主及爱人而同意之。

1749条 - 如堂区主任司铎无意顺从主教之计划与劝告,应以书面陈述其理由。

1750条 - 如提出之理由不能使主教改变计划,则主教应与依1742条1项规定所选定之二位堂区主任司铎,斟酌应否调职之理由;如仍以调职为是,主教应以慈父心肠再度劝告之。

1751条 - 1项 - 上述手续完毕后,如堂区主任司铎仍不同意,而主教仍认为应调职时,主教即应发出调职之命令,决定堂区于预定期间届满后宣告将出缺。

2项 - 前项期间徒然届满后,主教即宣告堂区出缺。

1752条 - 于调动案件准用1747条之规定,但应持守公允,并切记,人灵之得救,在教会中常应视为最高无上之法律。

[以上文件由台湾地区主教团秘书处天主教法典编译组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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