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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主教会法典(传统弟兄录入)列表
·出版许可
·自 序
·教宗本笃第十五位诏书
·自 动 诏 书
·第 一 编 总 则 1-7
·第 一 题 教法 8-24
·第 二 题 习惯 25-30
·第 三 题 期日及期间之计算 31-35
·第 四 题 敕答 36-62
·第 五 题 特别权利 63-79
·第 六 题 宽免 80-86
·第 二 编 人 87-107
·第 一 款 教 士 108-110
·第 一 题 教士入座堂区之登记 11
·第 二 题 教士之普通权利及特别权
·第 三 题 教士之义务 124-144
·第 四 题 教会职务 145-146
·第一章 教会职务之委讬 147-151
·第一页 自由授与 152-159
·第二页 选举 160-178
·第三页 选求 179-182
·第二章 教会职务之丧失 183-195
·第 五 题 正权力及委任权力 196-
·第 六 题 教士还俗 211-214
·第二节 各种教士 215-217
·第 七 题 最高权力及依法律参与之
·第一章 罗马教宗 218-221
·第二章 公教全体会议 222-229
·第三章 罗马圣教会之枢机大臣 23
·第四章 罗马教府 242-245
·第一页 圣部 246-257
·第二页 罗马教府之法院 258-259
·第三页 罗马教府之职务公署 260-
·第五章 罗马教宗之使节 265-270
·第六章 宗主教首席主教总主教 27
·第七章 全会议及省会议 281-292
·第八章 宗座代牧及宗座监督 293-
·第九章 宗座总理 312-318
·第十章 下级正教长 319-328
·第 八 题 主教权力及其权力之共享
·第一章 主教 329-349
·第二章 主教之辅佐主教及补助主教
·第三章 座堂区会议 356-362
·第四章 座堂区府 363-365
·第一页 总代理人 366-371
·第二页 秘书长及其他公证人并主教
·第三页 座堂区会议试验人及堂域司
·第五章 堂会议院 391-422
·第六章 座堂区顾问 423-428
·第七章 主教座之障碍或出缺及座堂
·第八章 总司祭 445-450
·第九章 堂域司祭 451-470
·第十章 堂域代理司祭 471-478
·第十一章 堂长 479-486
·第 二 款 修会员 487-491
·第 九 题 修会及其省区及会院之成
·第 十 题 修会之政治 499-537
·第一章 修会之长官及会议 499-517
·第二章 告解司祭及特务司祭 518-5
·第三章 财产及其管理 531-537
·第十一题 入修会之准许 538
·第一章 请求 539-541
·第二章 初学 542-571
·第一页 准许入初学之必要条件 54
·第二页 初学员之教诲 553-571
·第三章 发修会愿 572-586
·第十二题 教士修会内之学业计划
·第十三题 修会员之义务及特别权利
·第一章 义务 592-612
·第二章 特别权力 613-625
·第三章 升教会之尊位或管理堂域之
·第十四题 转入其他修会 632-636
·第十五题 退出修会 637-645
·第十六题​ 修会员之开除
·第一章 曾发定期愿修会员之开除
·第二章 在非特属教士修会或教民修
·第三章 特属教士修会因开除曾发终
·第四章 被开除之曾发终身愿会员
·第十七题 共同生活而不发愿之男子
·第 三 款 教 民 682-683
·第十八题 信友社团之通则 684-699
·第十九题 各种信友社团
·第一章 世俗第三会 702-706
·第二章 弟兄会及善会 707-719
·第三章 总弟兄会及首善会 720-725
·第 三 编 物 726-730
·第 一 款 圣 事 731-736
·第 一 题 圣洗 737
·第一章 圣洗之授与人 738-744
·第二章 圣洗之领受人 745-754
·第三章 圣洗之仪式及礼节 755-761
·第四章 代父母 762-769
·第五章 行圣洗之时间及处所 770-
·第六章 授与圣洗之登簿及证据 77
·第 二 题 坚振 780-781
·第一章 坚振之授与人 782-785
·第二章 坚振之领受人 786-789
·第三章 授与坚振之时期及处所 79
·第四章 代父母 793-797
·第五章 授与坚振之登簿及证据 79
·第 三 题 至圣之圣体 801
·第一章 弥撒圣祭
·第一页 举行弥撒圣祭之司祭
·第二页 弥撒之仪式及礼节814-819
·第三页 举行弥撒之日时及处所 82
·第四页 弥撒之施物即酬饷 824-844
·第二章 至圣之圣体圣事
·第一页 圣体之授与人 845-852
·第二页 圣体之领受人 853-866
·第三页 授与圣体之日时及处所 86
·第 四 题 告解圣事 870
·第一章 告解圣事之授与人 871-892
·第二章 罪之保留 893-900
·第三章 告解圣事之领受人 901-907
·第四章 听告解之处所908-910
·第五章 大赦
·第一页 放大赦 911-924
·第二页 受得大赦 925-936
·第 五 题 终傅圣事 937
·第一章 终傅之授与人938-939
·第二章 终傅之领受人 940-944
·第三章 终傅之仪式及礼节 945-947
·第 六 题 神品圣事 948-950
·第一章 神品之授与人 951-967
·第二章 神品之领受人
·第一页 神品领受人应有之资格 97
·第二页 违法及其他阻碍 983-991
·第三章 领受圣神品前应作成之事件
·第四章 授与神品之仪式及礼节1002
·第五章 授与神品之时期及处所 10
·第六章 授与神品之登簿及证据101
·第 七 题 婚姻圣事1012-1018
·第一章 结婚前应为之事务及尤对婚
·第二章 阻碍之通则1035-1057
·第三章 禁止阻碍 1058-1066
·第四章 拆散阻碍 1067-1080
·第五章 结婚之合意1081-1093
·第六章 结婚之方式1094-1103
·第七章 非公开婚姻 1104-1107
·第八章 结婚之时期及处所 1108-11
·第九章 婚姻之效力 1110-1117
·第十章 夫妻之分离
·第一页 婚姻拘束之解除 1118-1127
·第二页 寝食住之分离 1128-1132
·第十一章 婚姻之补正
·第一页 单纯之补正1133-1137
·第二页 根本救济1138-1141
·第十二章 次婚 1142-1143
·第 八 题 圣物 1144-1153
·第二款 圣处所及圣时期
·第一节 圣处所 1154-1160
·第 九 题 堂 1161-1187
·第 十 题 祈祷房舍 1188-1196
·第十一题 祭台 1197-1202
·第十二题 教会之殡葬礼1203-1204
·第一章 墓地 1205-1214
·第二章 尸体之送堂行安灵礼及葬埋
·第三章 天主教葬礼适用之准许或拒
·第二节 圣期日 1243-1246
·第十三题 瞻礼日1247-1249
·第十四题 小斋及大斋1250-1254
·第 三 款 恭敬天主 1255-1264
·第十五题 至圣圣体之保存及敬礼
·第十六题 圣人圣像及圣遗物之敬礼
·第十七题 圣游行 1290-1295
·第十八题 圣具
·第十九题 圣愿及圣誓 1307-1321
·第一章 圣愿 1307-1315
·第二章 圣誓 1316-1321
·第 四 款 天主教会之教诲职权
·第二十题 天主言语之宣讲 1327-13
·第一章 讲解要理问答 1329-1336
·第二章 圣讲演 1337-1348
·第三章 圣宣教 1349-1351
·第二十一题 修道院 1352-1371
·第二十二题 学校
·第二十三题 书籍之检定及禁止 1384
·第一章 书籍之检定 1385-1394
·第二章 书籍之禁止 1395-1405
·第二十四题 宣信德誓 1406-1408
·第 五 款 圣禄职及教会之无团体
·第二十五题 教会之圣禄职 1409-14
·第一章 圣禄职之创置即设立 1414-
·第二章 圣禄职之混合,迁移,分析
·第三章 圣禄职之授与 1431-1447
·第四章 保护权 1448-1471
·第五章 任圣禄职人之权利义务 14
·第六章 圣禄职之退职及调换 1484-
·第二十六题 教会之其他无团体机关
·第六款 教会之时物 1495-1498
·第二十七题 教会财产之取得 1499-
·第二十八题 教会财产之管理 1518-
·第二十九题 契约 1529-1543
·第三十题 慈善基金 1544-1551
·第 四 编 诉讼行为 1552-2194
·第 一 款 审判程序 1552-1555
·第一节 审判总则 1556-1924
·第 一 题 法院之管辖 1556-1568
·第 二 题 法院之等级及种类 1569-
·第一章 第一审普通法院 1572-1579
·第一页 审判官 1572-1593
·第二页 预审官及覆白官 1580-1584
·第三页 书记官保义官保束官 1585
·第四页 差役及执达员 1591-1593
·第二章 第二审普通法院 1594-1596
·第三章 宗座普通法院 1597
·第一页 罗玛圣轮法院 1598-1601
·第二页 宗座署名法院 1602-1605
·第四章 受委法院 1606-1607
·第 三 题 法院之程序
·第一章 审判官及法院其他人员之职
·第二章 审判案件之次序 1627-1633
·第三章 可变期间不变期间 1634-1
·第四章 审判处所及期日 1636-1639
·第五章 审判时准许在场之人及卷宗
·第 四 题 诉讼当事人
·第一章 原告及被告 1646-1654
·第二章 诉讼代理人及律师 1655-1
·第 五 题 起诉及抗辩 1667-1671
·第一章 假扣押及禁止行使权利 167
·第二章 新工作之阻止报告及损害预
·第三章 行为无效诉讼 1679-1683
·第四章 撒销行为及回复原状之诉讼
·第五章 互相起诉即反诉 1690-1692
·第六章 占有诉讼 1693-1700
·第七章 诉讼之消灭 1701-1705
·第 六 题 起诉
·第一章 诉状 1706-1710
·第二章 传唤及诉讼行为之通知 171
·第 七 题 争论之开始
·第 八 题 诉讼之系属期间 1732-17
·第 九 题 审判时对于当事人应行之
·第 十 题 证据 1747-1749
·第一章 当事人之自认 1750-1753
·第二章 证人及其证言 1754-1755
·第一页 证人之资格 1756-1758
·第二页 声明证人之人及方式并得声
·第三页 证人之宣誓 1767-1769
·第四页 证人之讯问 1770-1781
·第五页 证言之晓谕及驳辩 1782-1
·第六页 证人所受损害之赔偿 1787-
·第七页 证人之信用 1789-1791
·第三章 鉴定人 1792-1805
·第四章 审判官之履勘及检验 1806-
·第五章 书证
·第一页 文书之性质及证据力
·第二页 书证之提出及提出之申请1
·第六章 推定 1825-1828
·第七章 当事人之宣誓 1829-1836
·第十一题 附带诉讼 1837-1841
·第一章 抗命 1842-1851
·第二章 第三人之参加诉讼 1852-1
·第三章 于诉讼系属中为之妨害行为
·第十二题 传览案卷,终结准备程序
·第十三题 判决 1868-1877
·第十四题 纠正判决之适法方法 1878
·第一章 上诉 1879-1891
·第二章 声明判决无效 1892-1897
·第三章 第三人之对抗 1898-1901
·第十五题 既判之事项及回复原状
·第十六题 诉讼费用及无费用之保护
·第一章 诉讼费用 1908-1913
·第二章 无费用之保护及诉讼费用之
·第十七题 判决之执行 1917-1924
·第二节 特定诉讼应遵守特定之规则
·第十八题 避免民事诉讼之方法 192
·第一章 和解 1925-1928
·第二章 约定调断人 1929-1932
·第十九题 刑事诉讼 1933
·第一章 公诉及报告 1934-1938
·第二章 侦査 1939-1946
·第三章 犯罪人之训诫 1947-1953
·第四章 刑事诉讼之提起及犯人之被
·第二十题 婚姻诉讼 1960-1965
·第一章 法院之管辖 1960-1965
·第二章 设立法院 1966-1969
·第三章 提起婚姻诉讼权及请求宽免
·第四章 证据
·第一页 证人 1974-1975
·第二页 身体之检验 1976-1982
·第五章 案卷之传览及辩论终结及判
·第六章 上诉 1986-1989
·第七章 前规定例外之情形 1990-1
·第二十一题 神品诉讼 1993-1998
·​​第 二 款 天主之
·第二十二题 参与本款诉讼之特定人
·第一章 原告及申请人 2003-2008
·第二章 枢机覆白官及保信官及副保
·第三章 书记官及秘书长及律师 20
·第二十三题 本款诉讼所应用之证据
·第一章 证据之通则 2019-2022
·第二章 证人及鉴定人 2023-2031
·第三章 应附于卷宗内之证书 2023
·第二十四题 用未敬礼之途径进行之
·第一章 区域正权力人依其本权力开
·第一页 天主之仆人之著作物之捜集
·第二页 调査诉讼 2049-2056
·第三页 未敬礼诉讼 2057-2060
·第四页 呈送捜集天主之仆人之著作
·第二章 圣部开始诉讼
·第一页 审査著作物 2065-2072
·第二页 调査诉讼之审议 2073-2084
·第三页 无敬礼诉讼之审议 2085-2
·第三章 属于宗座之诉讼
·第一页 属于宗座之诉讼之开始进行
·第二页 审理属于宗座诉讼进行之效
·第三页 对于各德行之勇气或致命
·第四页 天主之仆人之各个圣迹之裁
·第二十五题 用敬礼即例外途径进行
·第二十六题 真福人之晋列圣品 213
·第 三 款 办理特定案件或实行刑
·第二十七题 罢免不易迁转之堂域司
·第二十八题 罢免较易迁转堂域司祭
·第二十九题 调换堂域司祭之程序 2
·第三十题 关于不尽定居义务之教士
·第三十一题 对于姘夫教士之诉讼程
·第三十二处理轻视 本义务之堂域司
·第三十三题 依自己所知而得之心证
·第 五 编 罪罚
·第 一 款 罪
·第 一 题 罪之性质及种类 2195-2
·第 二 题 犯罪责任及其加减理由并
·第 三 题 未遂犯 2212-2213
·第 二 款 罚
·第一节 罚之总则 2214-2240
·第 四 题 罚之意义,种类,解释,
·第 五 题 享有强制权之官员 2220-
·第 六 题 强制权力人之所属人 222
·第 七 题 罚之赦免 2236-2240
·第二节 罚之分类
·第 八 题 改良即惩治罚
·第一章 惩治罚之总则 2241-2254
·第二章 惩治罚之分则 2255-2256
·第一页 弃绝罚 2257-2267
·第二页 禁止圣事罚 2268-2277
·第三页 免职罚 2278-2285
·第 九 题 报复罚 2286-2290
·第一章 普通报复罚 2291-2297
·第二章 教士之特别报复罚 2298-2
·第 十 题 预防罚及补赎
·第一章 预防罚 2306-2311
·第二章 补赎 2312-2313
·第 三 款 各罪之罚
·第十一题 违犯信德及圣教会之统一
·第十二题 反信仰罪
·第十三题 妨害公教会之权力或人或
·第十四题 妨害生命,自由所有权,
·第十五题 伪造罪 2360-2363
·第十六题 乘行领神品或其他圣事时
·第十七题 违背教士或修会员身分之
·第十八题 乘授与,领受或辞退教会
·第十九题 滥用教会之权力或职务 2
·天主教会法典 证书摘要
·证书陆
·证书柒
·证书捌
·索 引
「我的民因无知识而灭亡。你弃掉知识,我也必弃掉你,使你不再给我作祭司。」
第二章 尸体之送堂行安灵礼及葬埋 1215-1238
第二章 尸体之送堂行安灵礼及葬埋 1215-1238
浏览次数:274 更新时间:2023-9-27
 
 

第二章  尸体之送堂行安灵礼及葬埋

1215 - 除有重大理由之阻止外,凡信友之尸体均应于葬埋前,从所在之处所送于堂内,完全依次序实行被准许礼书所指定之安灵礼。

1216 - 1 - 依普通法律应以死亡者之本堂域之堂,为移送尸体实行安灵礼之堂;但死亡者生前曾适法选择其他堂为实行安灵礼之堂者,不在此限。

2 - 死亡者有数本堂域时,以其死亡地之堂域之堂为实行安灵礼之堂。

1217 - 本堂域以外之其他堂有无实行安灵礼之权利有疑义时,永久应以本堂域之堂为优先有此权利。

1218 - 1 - 凡信友虽在本堂域外死亡者,以易于行路移送者为限,仍应移送尸体于较近之本堂域之堂内实行安灵礼;否则应移送于死亡地之堂域之堂内。

2 - 区域正权力人于本区域内,依职权斟酌特别情形后,得指定以有若干路程并其他情形者,为移送尸体于实行安灵礼之堂,或葬埋地较困难,如数堂域归数座堂区管辖时,应服从信友死亡地之区域正权力人之指定。

3 - 虽移送尸体于实行安灵礼之堂或葬埋地为困难者,而其家长,家属或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永久有移送之权利;但应负担移送费用。

1219 - 1 - 枢机大臣如在罗马城内死亡时,其尸体应送于教宗所指定为其行安灵礼之堂内;如在该城布外死亡时,应移送于死亡地之城市或地方较为尊荣之堂内;但枢机大臣生前选择其他堂者,不在此限。

2 - 有定驻所主教,连享有枢机大臣地位之主教在内,或无座堂区之父老长或正教长死亡时,其尸体以不难移送时为限,应移送于座堂或修会院堂或教长之正堂内行安灵礼;否则移送于死亡地之城市或地方较为尊荣之堂内行之;但无论移送难易,如死亡者生前选择其他堂者,不在此限。

1220 - 应移送负居住一定地域义务之有圣禄职人之尸体,于本职务之堂内;但其生前为自己之安灵礼选择其他堂者,不在此限。

1221 - 1 - 曾经发修会愿之修会员及初修会员死亡后,应将其尸体移送于本房舍或至少于本修会之堂或祈祷房舍内行安灵礼;但初修会员生前为自己之安灵礼选择其他堂者,不在此限。但起棺及导棺至行安灵礼堂之权利应归修会长。

2 - 前项修会员在距本房舍远处死亡,以至移送其尸体于本房舍或至少本修会之堂较困难者,应在死亡地之堂域之堂内行安灵礼,仍不妨碍修会长依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所享有之权利;但初学会员生前选择其他堂者,不在此限。

3 - 前二项关于初学会员之规定,于长久在本房舍之围墙内居住之现服役人准用之;如该服役人在修会院外死亡时,应依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至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行安灵礼。

1222 - 关于旅居,受训或患病而居住于本房舍,连规修会房舍在内,或寄宿学校内死亡及在医院内死亡者,除特别法令另有规定或有特别权利外,应适用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至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关于在修道院内死亡者,应遵守第一千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1223 - 1 - 凡信友除被法令特别禁止者外,均得于生前为自己选择行安灵礼之堂及葬埋之墓地。

2 - 妻或达法定生殖能力年龄之子女行使前项选择权时,完全不受夫或家长之干涉。

1224 - 禁止下列各目所指定之人,选择行安灵礼之堂或葬埋墓地:

1 - 未达法定生殖能力年龄之子女;但父母或监护人得代其行使前项选择权,连子女死亡后亦同;

2 - 各等级及各地位之修会员;但为主教者不在此限。

1225 - 凡选择行安灵礼之堂者,应选择堂域之堂,规修会员之堂或有行安灵礼权之其他堂;如为保护人者得选择有保护权之堂;但除因充仆役或受教育或患病或为旅客而在该修会院之禁地内,非暂时居住之女人外,不得选择规修会妇女之堂。

1226 - 1 - 凡人均得自己或委讬他人选择行安灵礼之堂或葬埋之墓地;关于选择或委讬之事实,得用任何法定方法证明之。

2 - 委讬他人选择者,被委讬人于委讬人死亡后,亦得执行被委讬之事项。

1227 - 严禁修会员及世俗司祭引人,发愿或发誓或约定或用其他允许之方法而选择其堂为行安灵礼之堂,或选择其墓地为葬埋地,或不变更已定之选择;如有违背本法条之行为者,其选择无效。

1228 - 1 - 凡曾经选择本堂域墓地外之其他墓地为葬埋地者,应于该墓地内葬埋之;但以管理该墓地人无反对之表示者为限。

2 - 选择修会员之墓地为葬埋地者,以受得修会长依本修会会规所为之准许为已足,即得在该墓地内葬埋其尸体。

1229 - 1 - 凡在任何墓地内有祖宗坟墓之人,如未经选其他墓地而死亡者,以易于移送为限,应于祖宗墓地内葬埋之;但不妨碍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

2 - 关于妻之葬埋,应注意于其夫之坟墓,如妻曾嫁数人者,于其最后之夫之坟墓埋葬之。

3 - 祖宗或夫之坟墓有数处者,由死亡者之家长,家属或继承人选择其中之一墓地葬埋之。

1230 - 1 - 死亡者之本堂域司祭,除有必要之阻碍外,有自己或用他人起棺及陪送尸体之本堂域之堂内,对之行安灵礼之权利义务;但不得妨碍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2 - 凡信友在非本堂域内死亡者,以易于移送尸体至本堂域之堂时为限,本堂域司祭于通知死亡地之堂域司祭后,有起棺及陪送尸体至本堂内,对之行安灵礼之权利义务。

3 - 行安灵礼之堂如为规修会之堂或不属堂域司祭管辖之其他堂时,堂域司祭捧带行安灵礼之堂之苦像及陪送尸体至堂内,而由堂长行安灵礼。

4 - 行安灵礼之堂如属堂域司祭管辖时,除有特别权利外,该堂之堂长不得行安灵礼,而该堂之堂域司祭得行之;但以死亡者曾为堂域司祭之属下人者为限。

5 - 在妇女修会院内死亡之女修会员及女初学会员,由其他女修会员移送其尸体至禁地之门限;如女修会员不属堂域司祭管辖时,由特务司祭自门限陪送尸体至本修会房屋之堂或祈祷房舍;如为其他女修会员时,准用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其在修会房屋外死亡之女修会员,准用普通法律之规定。

6 - 枢机大臣或主教在罗马城以外之本座堂城市内死亡者,依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目之规定办理。

7 - 移送尸体至非死亡者之本堂域堂,并非依法定方法所选择之行安灵礼堂之处所时,迎接尸体,实行安灵礼及陪送尸体之葬埋墓地等权利,属该处所所在地之座堂;如无座堂时,属墓地所在地之堂域之堂;但地方习惯或座堂区之规则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1231 - 1 - 实行安灵礼毕后,应按礼书所规定之方式葬埋尸体于行安灵礼堂之墓地内;但不得妨碍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2 - 凡在堂内行安灵礼者,除有必要之阻碍外,有自己或用其他司祭陪送尸体至墓地内之权利义务。

1232 - 1 - 凡陪送尸体至行安灵礼堂或葬埋地之司祭,得不经其他堂域司祭或正权力人之准许而带领带及捧苦像,自由经过其他堂域或座堂区之地域。

2 - 移送尸体至应葬埋之墓地较难时,堂域司祭或行安灵礼堂之堂长,不得在城市或地域外主张陪送尸体之权利。

1233 - 1 - 除有由正权力人认为正当及重大之理由外,堂域司祭不得拒绝凡由死亡者之家属或继承人为陪送尸体至行安灵礼堂或葬埋地,或为观安灵礼而邀请之世俗教士,修会员及慈善社团;家属或继承人于邀请该一切人时,应优先邀请于本堂有任务之教士。

2 - 永久不得准许参与凡与天主教显然相违背之团体或附号。

3 - 凡陪送尸体之人,除有优先前行权者外,关于领行安灵礼,均应服从堂域司祭之安排。

4 - 无论任何宗族或地位之教民尸体,教士不得抬埋之。

1234 - 1 - 凡区域正权力人,如遇其本区域未制定行安灵礼费用,或施物之标准数目表时,均应于谘询座堂会议院后及认为必要时,亦得于谘询总司祭及座堂城市之堂域司祭后,并注意特别法定习惯及人地一切情形制定之,该表内应按其各别情形适宜定各执事人之权利,以免有争议及不善表样之机会。

2 - 如标准数目表内分有数等级时,凡关系人均得随意选择之。

1235 - 1 - 严禁任何人,因死亡人之葬埋或安灵礼或忌日而要求比座堂区之标准数目表所定费用及施物额数较多之数目。

2 - 对于贫民之尸体,应完全无费用为相当之陪送及葬埋,并应依礼规及座堂区之规则行安灵礼。

1236 - 1 - 除有特别法令外,凡信友不在本堂域之堂内实行其安灵礼者,应将堂域应得份,送交死亡者之本堂域司祭;但抬送尸体至本堂域之堂较难时,不在此限。

2 - 死亡者有数本堂域易于抬送尸体,而于其他处所葬埋者,应将堂域应得份,送交该数本堂域之司祭。

1237 - 1 - 堂域应得份,仅应于本区域为行安灵礼及葬埋而制定标准数目表,所定之各项报酬额内扣留之。

2 - 无论因何缘由不于葬埋日行最先正式安灵礼,而自葬埋日起算一月内实行之者,仍应送交行安灵礼报酬之堂域应得份,其于葬埋日公开行数较小方式之安灵礼者亦同。

3 - 堂域应得份之额数,应于座堂区之标准数目表内定明之;如堂域之堂与行安灵礼堂属二以上座堂区管辖时,堂域应得份之额数,依行安灵礼堂之标准数目表内之规定。

1238 - 葬埋毕后,本堂域司祭应将死亡之姓名,年龄及其父母,或配偶并死亡之日期,授与圣事人之姓名,所授与之圣事,葬埋之处所及日期,登记于死亡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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